民诉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的区别和联系
1、两者的主要区别包括:存储载体不同,视听资料存于磁性介质,而电子数据则存于电子介质。在证据特征上,视听资料的内容与载体不可分离,是实物化信息;电子数据的内容与载体可分离,是虚拟化信息。传输方式上,视听资料仅限于在现实空间传播,而电子数据可在虚拟空间反复转播。
2、分类范畴来看,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的区分在于视听资料是以模拟信号的方式在介质上进行存储的数据,而电子数据是以数字信号的方式在介质上进行存储的数据。视听资料应限定于以模拟录音录像设备如磁带录像机、磁带录音机、胶卷相机等设备形成的数据。电子数据则更强调数据的记录方式,是指以电子方式记录的数据。
3、你好,大概民诉中对这个考的比较多一点,记住一点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视听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最新规定)。
4、民诉法司法解释明确,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于电子数据的规定。
视听资料属于什么证据
法律分析:录音证据在证据分类中一般属于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指利用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及其他科技手段反映出的形象、声音来证明案件情况的证据资料,是一种的证据形式。这类证据较直观、稳定,容易判断与案件的关联性,只要能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一般可以直接作为定案依据。
所以,视听资料不属物证范畴,是独立于物证之外的一种证据。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视听资料,是指载有能够证明有关案件事实的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影胶片、电子计算机的磁盘等,以其所载的音响、活动影像和图形,以及电子计算机所存储的资料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一起,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种类之一。
视听资料在我国的证据归类中定性为间接证据,其不能单独或者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除了需要法院审查核实外,还需要同其他的证据相互印证,才能组成一个证据链被认可,与直接证据相比证明效力较低,为了达到同一证明目的,需要有其他证据进行作证。
视听资料属于什么证据 传来证据。 凡是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也即经过转、述、传抄、复制的第二手以及第二手以下的证据,是传来证据,也叫“派生证据”或“衍生证据”。如证人从他人处得知案件事实的证言、书证的副该、音像资料的复制品等都是。
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区别
在合法性审查方面,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均需验证其来源的合法性,同时需说明其形成时间、地点、制作人以及制作过程和设备情况。对于非原件的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需解释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并附上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且需有制作人和原件持有人的签名及盖章。
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在证据法领域中均扮演着重要角色,但它们之间存在显著的区别。简而言之,视听资料主要指的是以录音、录像等形式记录的信息,而电子数据则更广泛地涵盖了以电子形式存在的各种数据。详细来说,视听资料通常是通过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电影胶片等载体记录的音频和视频信息。
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区别是存储方式不同。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区别还是比较大的,本质区别就是二者的储存方式不同。视听资料是以模拟信号的方式在介质上进行存储的数据,而电子数据是以数字信号的方式在介质上进行存储的数据。
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载有能够证明有关案件事实的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影胶片、电子计算机的磁盘等,以其所载的音响、活动影像和图形,以及电子计算机所存储的资料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一起,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种类之一。
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在证据法领域中均扮演着重要角色,但它们之间存在显著的区别。简而言之,视听资料主要指的是以录音、录像等形式记录的信息,而电子数据则更广泛地涵盖了以电子形式存在的各种数据。详细来说,视听资料通常是通过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电影胶片等载体记录的音频和视频信息。
法律对视听资料证据的规定: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以及其他高科技设备储存的信息证明案件情况的资料。视听资料是将现代高科技先进成果运用于刑事诉讼领域的重要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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